第三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工资集体合同变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均可以解除工资集体合同,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进行重整的; (三)企业因转产等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因其他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集体合同终止: (一)工资集体合同期满的;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企业决定提前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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