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办法,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辅助工资、奖励性工资等工资标准及津贴补贴标准、工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 (二)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协商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 (四)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等标准; (五)试用期和病事假以及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待遇; (六)拖欠工资的清偿办法; (七)离岗职工的生活费;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协商确定工资水平应当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和职工工资水平; (二)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和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当地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地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因素。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二十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要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议题等内容。另一方应当在接到要约书后二十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接受职工方的委托,代其向企业方提出协商要约。 第二十一条 协商双方应当按照对方要求,在召开协商会议的五日前,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与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协商会议应当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由专人记录。会议记录由全体参会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记录人员由协商双方从协商代表之外的人员中共同确定。记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不得泄露协商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不可预见情形,经协商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恢复工资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由双方商定。
|